【文】略解一名交警当场作出200元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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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解一名交警当场作出200元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问题提出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在日常执法中,对于200元以下的简易程序违法行为,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由一名交警当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有人认为,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和要求。
要对前述观点做出准确的回应和解析,需要运用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法律规范的意旨。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分为三节,分别规定的是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该法第三十七条是规定在第二节一般程序之中,也就是说,该条关于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即仅对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数量作出了强制性的要求。而第一节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三个条文中,并没有对执法人员的数量作出明确要求。很显然,不能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简易程序中的执法人员人数是否合法做出判定。
进一步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当场处罚时,由一名交警作出处罚是具有法定依据的。2008年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这些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时是可以适用和作为执法依据的。
因为,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在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当场处罚执法人员数量作出强制性规定和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公安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并规定当场处罚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是符合立法法的前述规定的。这样,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时,也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综上,前述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是不能成立的。
来源: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黄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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